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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北京五環內禁放煙花爆竹

發布日期:2017-12-05 文章來源:本站 責任編輯:本站

   根據2017年12月1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北京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改善環境質量,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儲存、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公安機關是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

   市、區應當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交通、市政管理等行政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組成的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協調工作機制,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組織應當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做好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

   中小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舉報違法生產、銷售、儲存、運輸煙花爆竹的人員予以獎勵。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和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區域有關燃放煙花爆竹事項依法制定公約,并組織監督實施。居民、村民和業主應當遵守公約。

   第七條  賓館、酒店、婚慶服務經營等單位應當在各自經營活動范圍內承擔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責任,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相鄰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區域協作機制,加強煙花爆竹流通管理、燃放管控、信息共享、協查處置等方面的區域合作。

   第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煙花爆竹。本市對銷售、運輸煙花爆竹依法實行許可制度。

   第十條  在本市銷售煙花爆竹應當取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許可,未經許可,不得銷售并儲存。銷售儲存場所的設置應當符合規定的安全條件。

   第十一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運輸煙花爆竹,應當取得公安機關的運輸許可,未經許可,不得運輸。

   承運單位運輸煙花爆竹應當攜帶許可證件,按照核準載明的品種、數量、路線、有效期限等規定運輸。

   第十二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煙花爆竹安全質量國家標準,確定可以在本市銷售、燃放的煙花爆竹的規格和品種,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規格和品種的煙花爆竹,禁止銷售、儲存、攜帶、燃放。

   第十三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及其周邊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機場等交通樞紐;

   (三)油氣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儲存場所和其他重點消防單位;

   (四)輸、變電設施;

   (五)醫療機構、幼兒園、中小學校、敬老院;

   (六)山林、苗圃等重點防火區;

   (七)重要軍事設施;

   (八)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維護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確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

   前款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及其周邊具體范圍,由有關單位設置明顯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警示標志,并負責看護。

   第十四條  本市五環路以內(含五環路)區域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五環路以外區域,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劃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禁止、限制燃放的地點和區域以外的其他區域,可以燃放煙花爆竹。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農歷除夕至正月初一,正月初二至十五每日的七時至二十四時,可以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國家、本市在慶典活動和其他節日期間,需要在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  空氣重污染橙色和紅色預警期間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設置煙花爆竹銷售單位和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的臨時銷售網點,不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和區域設置銷售網點。

   第十七條  本市對銷售煙花爆竹實行專營。專營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煙花爆竹銷售單位應當采購符合規定的生產企業的煙花爆竹。煙花爆竹銷售單位和臨時銷售網點采購、銷售的煙花爆竹,應當符合國家的安全質量標準和本市規定的規格、品種,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關于包裝標識的規定;不符合規定的,不得采購、銷售。

   煙花爆竹銷售單位和臨時銷售網點應當遵守安全管理規定,在銷售場所明顯位置懸掛銷售許可證,并按照銷售許可證規定的許可范圍、時間和地點銷售煙花爆竹。

   第十八條  臨時銷售網點在許可的期限屆滿后,其經營者應當停止銷售,并將未銷售的煙花爆竹及時處理,不得繼續存放。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從具有許可證的銷售網點購買,燃放時應當按照燃放說明正確、安全地燃放,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人群、車輛、建筑物拋擲點燃的煙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內、屋頂、陽臺燃放或者向外拋擲煙花爆竹;

   (三)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國家、集體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超過一箱或者重量超過30公斤的煙花爆竹。

   十四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護。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許可違法生產、銷售、儲存、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收繳其煙花爆竹,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攜帶、燃放的煙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規格和品種的;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燃放的;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燃放的;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不按照規定燃放時間燃放的;

   (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在空氣重污染橙色或者紅色預警期間燃放的;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燃放、存放煙花爆竹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煙花爆竹銷售單位和臨時銷售網點采購、銷售的煙花爆竹不符合本市規定的品種和規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收入,收繳煙花爆竹,并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吊銷銷售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燃放煙花爆竹給國家、集體財產造成損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其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同時廢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38號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北京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于2017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2月1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

《北京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的決定

   (2017年12月1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

   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北京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改善環境質量,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賓館、酒店、婚慶服務經營等單位應當在各自經營活動范圍內承擔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責任,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與相鄰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區域協作機制,加強煙花爆竹流通管理、燃放管控、信息共享、協查處置等方面的區域合作。”

   四、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本市五環路以內(含五環路)區域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五環路以外區域,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劃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禁止、限制燃放的地點和區域以外的其他區域,可以燃放煙花爆竹。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農歷除夕至正月初一,正月初二至十五每日的七時至二十四時,可以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國家、本市在慶典活動和其他節日期間,需要在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并予以公告。”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空氣重污染橙色和紅色預警期間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六、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設置煙花爆竹銷售單位和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的臨時銷售網點,不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和區域設置銷售網點。”

   七、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將第三項修改為:“(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燃放的”。

   增加兩項內容,作為第四項、第五項:“(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不按照規定燃放時間燃放的;

   “(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在空氣重污染橙色或者紅色預警期間燃放的”。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其規定處理。”

   九、將有關條文中的“市和區、縣”修改為“市、區”,將“居住地區”修改為“居住區域”。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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